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姷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同年20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同年月21日0時0分許」、第9行記載之「執行搜索」後補充「當場查獲店內服務小姐阮○○與男客林○○在店內進行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41400元、記帳單4張、帳冊4本、衛生紙2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容留之女子不同,且時間有所先後,其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20日營利媒介容留女子性交共2次,被告自承: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黎○○、阮○○與客人林○○為性交易各取得400元共獲取800元,是本件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元,且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記帳單4張、帳冊4本及衛生紙2團,核屬證據性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扣案現金41,400元,因本案於查獲當日,男客林○○係付款予女服務生阮○○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則上開男客既係將金錢交付予女服務生阮○○,堪認本案被告尚未因容留性交易而獲得對價。復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悅妃按摩坊」負責人,各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23時許,各讓服務小姐黎○○、阮○○在上開場所內為男客林○○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元,由甲○○每次均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嗣於同年20日23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悅妃按摩坊」執行搜索,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其中現金800元為被告所有,屬其容留女子在上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