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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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黃煜翔
被 告 范氏 垂莊 (PHAM.THI.THUY.TRANG)即 林聰賢 之繼承
人
林淑觀 即林聰賢之繼承人
林淑萍 即林聰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聰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7,39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聰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萬9,77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聰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6萬1,89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聰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7,397元、新臺幣5
萬9,775元、新臺幣16萬1,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 范氏垂莊 (PHAM.THI.THUY.TRA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聰賢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息;林聰賢又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
貸款申請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
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林聰賢再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25萬元,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9.99,林聰賢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林聰賢於95年7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息為百分
之0,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迄至108年1月31日,原告對林聰賢之剩餘債權分別為為信用
卡債權2萬7,397元、現金卡債權5萬9,775元、信用貸款債權
16萬1,892元,而林聰賢已於108年1月31日死亡,被告3人為
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聰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前揭債
務之責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觀、林淑萍均以:被告2人並無繼承林聰賢任何遺
產,依民法限定繼承之規定,無須償還林聰賢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范氏垂莊(PHAM.THI.THUY.TRAN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林聰
賢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並經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之林淑觀、林淑萍不為爭執;范氏垂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
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
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林聰賢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3人為林聰賢之法定繼承人,被告3
人在林聰賢死亡後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就林聰賢生前負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至林淑觀、林淑萍雖辯稱:我們並無繼承林聰賢任何遺產,
不應負償還之責等語,縱認屬實,亦僅為原告取得勝訴判決
後,應如何及得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林聰賢賸餘遺產
範圍認定)之問題,並無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林淑觀、林淑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145頁),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范氏垂莊(PHAM.THI.THUY.TRANG)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