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張瑋 澄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蔡文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9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疏失,不慎碰
撞訴外人泰豐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魏瑩蓁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賠付修車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7,707元(工資為4萬9,947元,零件為
7,7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當時系爭車輛在伊後
方,是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我車子的左後面螺絲後又往前開
,才變成是在伊的前方,伊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輪框
之損壞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資料
、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
31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5至90頁)核對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
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
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萬7,707元(零件
部分為7,760元、工資部分4萬9,947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
爭車輛右後輪框部分之刮擦痕跡並非本次事故發生所致等語
,惟查,本次事故主要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觀諸本
件事故現場照片,兩車碰撞處更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烤
漆呈現線性刮擦痕,且該刮擦痕更通過系爭車輛右後方輪框
處(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右後輪框部分之刮擦痕跡確為本
件事故所導致,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照所示(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1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
6個月又24天,應以1年7月為計算,是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3,843元(計算式詳附
表),再加計工資費用4萬9,947元,原告請求維修必要費用
之支出於5萬3,790元(計算式:3,843+49,947=53,790元)
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在伊後方,是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我
車子的左後面螺絲後又往前開,才變成是在伊的前方,伊不
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事故
現場並無監視畫面可供本院調閱(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或舉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是認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3,790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分擔,
應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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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60×0.369=2,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60-2,863=4,897
第2年折舊值4,897×0.369×(7/12)=1,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97-1,054=3,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