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他字第11號

原告 劉于濟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其訴,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可佐(系爭事件本院卷二第545頁),是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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