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3日因病至原告醫院(即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至94年9月18日出院
,共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88,739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