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IMDUONG(中文姓名:阮金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KIMD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KIMDUONG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 陳昱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對面路旁,惟坐墊並未關好,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陳昱帆所有之軍綠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其內現金取走,並將該錢包棄置於路旁水溝蓋上。嗣經陳昱帆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昱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KIMDUONG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錢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居留效期已於111年6月10日屆滿,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被告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軍綠色錢包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前揭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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