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查獲,且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查獲,且親親自排尿受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尿液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5808ng/ml)、可待因(735ng/ml)、安非他命(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5711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至39頁、第75至78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毒偵卷第23至28頁),本件既經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員警採尿之流程並無違法之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在案;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6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是依據有疑唯利被告之解釋,從輕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前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無視於客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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