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游信興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等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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