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保田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保田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邱保田與 邱陸保 為兄弟關係,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邱保田租屋處,邱陸保於民國102年9月9日死亡後,邱保田於翌日(10日)在上開住處內整理邱陸保之遺物時,發現其中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20顆。邱保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旋於103年3月間上址租約期滿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另攜往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B之居所內置放而持續持有之。嗣因邱保田另涉賭博罪嫌,於103年10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五權南路之居所搜索時,經警發現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0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邱保田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余尚原 、 涂嘉佑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 邱皇倫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互核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保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邱保田)、搜索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案件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槍保字第14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槍保字第146號)、邱陸保之死亡證明書、邱保田之戶籍謄本、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彈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槍保字第64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50頁、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扣案可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手槍部分: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3年10月2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10幀)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至103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之持有該槍枝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係因胞兄邱陸保重病,而將胞兄接至住處照顧,於胞兄過世後發現前揭槍彈而持有之,被告亦曾於案外人邱陸保出殯時告知姪子邱皇倫,請其至臺中一同處理上開槍彈,且上開槍彈並未特別藏放,僅係塞到櫃子中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1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且有證人余尚原、涂嘉佑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邱皇倫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是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係因整理遺物而得,且曾動念將之報繳警方或以其他方式拋棄,且並未刻意藏放至隱密處,被告拾獲扣案槍枝後,除因搬家而將之攜至新居所,均放置於其居所內,未供作不法用途或轉售牟利,潛在危險性較低,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綜上,應足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若逕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單純持有手槍及子彈,並未持之利用,暨其犯罪手段係整理胞兄遺物後持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父親,二女兒因病需照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彩器料經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104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係因整理胞兄遺物而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鑑定後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經鑑驗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於鑑定機關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