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肆公克、零點壹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肆公克、零點壹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賴志偉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其保管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送驗淨重為0.0243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賴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賴志偉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送驗淨重為0.0243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4公克、0.13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且經賴志偉同意後,警方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01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為0.0243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7公克,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2037號搜索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參,又有該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送驗淨重為0.0243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7公克)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經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偵卷第21頁)、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0654公克、0.135公克,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2037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15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參,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4公克、0.135公克)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稱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朋友「阿凱」寄放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安 」之人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第六分局於104年3月11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4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表示:被告於103年10月7日遭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安」之人所購買,然於104年2月19日警詢時改口稱係向綽號「 阿浩 」之人(真實姓名為 蘇浩洋 )所購買。另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凱」之人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且表示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其之前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已無法使用等語,致無法提供綽號「阿凱」之人之資料,尚無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第六分局於104年6月2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4年6月17日偵查報告表示:因本案被告所述與具體事證不符,惟該分局為求謹慎,將另行通知蘇浩洋到場說明,俟查證屬實後,將另行報請臺中地檢署指揮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而臺中地檢署於104年8月10日以中檢 秀泰 104蒞1709字第081418號函表示:並無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小安」、蘇浩洋或其上手或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第六分局於104年8月2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被告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浩」之人即蘇浩洋所購得,案經該分局調查本案被告所提供蘇浩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供述不符,經該分局於104年6月30日通知蘇浩洋到案說明,蘇浩洋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本案被告指證歷歷,全案該分局於104年8月1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76頁)、第六分局104年8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對蘇浩洋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數量非多,且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4公克、
0.135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被告陳稱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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