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自訴人 郭茂達 自訴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 湯戴桂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戴桂月利用與自訴人認識之機會,藉口「應付票期,意欲換票週轉」,時自訴人頗表遲疑,但被告鼓起如簧口舌,一再說服,且謂已借一年半載,均有信用為餌,自訴人遂不期然墮入其詐術,被告於民國83年8月間至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牛稠埔46號工廠手持其本人所開具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7011、面額新台幣(下同)238,000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票,相對的自訴人要拿其本人票,結果被告之支票不兌現,改換一紙 邱淑玲 客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38,000元、83年9月10日期支票)交付。但該邱淑玲客票又不兌現,自訴人深知有異,詎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全部開出支票,自訴人在獲知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下,為顧全本身信用,即全部以現金取回該被告早已列為拒絕往來終究無法兌現之支票計10紙,共2,022,600元(如附表一),由此足證自訴人係墮入其詐術,才會有此損失,而此損失之物證,即係該10紙支票現在自訴人手中可為證明。
再者,被告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全部不兌現者計11紙,有該1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共2,398,000元(如附表二),另被告交付自訴人不兌現之客票1紙面額238,000元(如附表三),總共自訴人受騙損失4,658,600元,足見被告早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心,昭然若揭。查自訴人會受騙,係因被告先前一年多之借票,均未發生退票情事,足見本件係有計劃之賴債而行詐欺之手段,核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雖據自訴人於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撤回自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生撤回自訴終結訴訟之效果,合先說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本案被告湯戴桂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據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六、經查:(一)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自訴狀記載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與自訴人於83年間均經營籐業工廠,彼此有生意往來,被告於83年8月間持其所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27011、面額238,000元之支票1紙向自訴人借票,自訴人需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亦即二人換票使用,而在此之前,被告與自訴人已有多次換票情形,雙方支票均有兌現,所以始繼續換票使用等情(參見自訴狀與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卷第112頁筆錄),故依自訴人指訴情節,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行為時間為83年8月間,至其確切日期,自訴人已不復記憶,則關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日以自訴人所述83年8月之月中即83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二)自訴人於8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是日受理本案開始審理程序,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於84年4月17日以刑緝字第286號發布通緝,則自83年12月23日起至84年4月17日發布通緝前之3月又25日期間,既在本院審理中,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三)本案發布通緝後,被告因另案涉詐欺罪,因逃匿事實,為本院84年度易字第842號於84年4月21日以刑緝字第299號通緝在案(以下稱乙案,本案則稱甲案),又被告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12號、下稱丙案)、偽造文書罪(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下稱丁案)等案,亦因逃匿,嗣為本院以86年8月28日刑緝字第684號將上述甲(即本案)、乙、丙、丁四案併案通緝,業經本院調取丁案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自84年4月17日起因被告逃匿通緝,無從進行審判程序,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為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於86年4月16日視為消滅,即自86年4月17日起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四)被告於95年2月14日為警緝獲,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刑緝銷字第92號撤銷通緝,惟僅就前述丁案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分案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進行審理,未就甲、乙、丙之前案進行審理程序,上開撤銷通緝書上亦無撤銷甲(即本案)、乙案通緝之記載,已據調閱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卷無訛,是該撤銷通緝已在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後,應無疑義。
七、再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8號理由書、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本院雖因被告於追訴權繼續進行期間之95年2月14日緝獲而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就併案通緝之後案(即丁案)進行審理,事實上並未就併案通緝之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此由本案84年自字第31號案卷在84年4月17日通緝被告後無任何訴訟資料,且經調閱丁案即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全部案卷,該丁案在被告緝獲後亦無任何審理本案之訴訟資料至明,揆之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形式上雖撤銷通緝,實質上未進行審理程序,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3年8月15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8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至84年4月17日通緝被告之3月又25日、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96年6月10日已完成【計算式:(83年8月15日)+(3月25日)+(2年6月)+10年=96年6月10日】。綜上,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被告99年9月8日答辯狀中已主張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抗辯,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審理時,兩造雖未就時效部分進行辯論,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法院為時效已完成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表一:自訴人自行以現金向持票人換回之支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元)│備註│├──┼──────┼────┼─────┼────┼────┼────────┤│1│台灣中小企業│湯戴桂月│AM0000000│83.10.15│146,000│自訴人以現金向持│││銀行仁德分行│││││票人換回之支票。│├──┼──────┼────┼─────┼────┼────┼────────┤│2│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0945│83.10.20│208,000│同上│││農會信用部││││││├──┼──────┼────┼─────┼────┼────┼────────┤│3│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0946│83.10.20│188,600│同上│││農會信用部││││││├──┼──────┼────┼─────┼────┼────┼────────┤│4│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0916│83.10.30│182,000│同上│││農會信用部││││││├──┼──────┼────┼─────┼────┼────┼────────┤│5│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11.15│216,000│同上│││銀行仁德分行││││││├──┼──────┼────┼─────┼────┼────┼────────┤│6│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11.30│245,000│同上│││銀行仁德分行││││││├──┼──────┼────┼─────┼────┼────┼────────┤│7│台南縣龍崎鄉│同上│AM031660│83.11.30│187,000│同上│││農會信用部││││││├──┼──────┼────┼─────┼────┼────┼────────┤│8│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1533│83.12.15│205,000│同上│││農會信用部││││││├──┼──────┼────┼─────┼────┼────┼────────┤│9│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1532│83.12.15│227,000│同上│││農會信用部││││││├──┼──────┼────┼─────┼────┼────┼────────┤│10│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1659│83.12.30│218,000│同上│││農會信用部││││││├──┴──────┴────┴─────┴────┼────┴────────┤││面額合計:2,022,600元│└─────────────────────────┴─────────────┘┌───────────────────────────────────────┐│附表二:全部不兌現之被告支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面額(元)│備註│├──┼──────┼────┼─────┼────┼────┼────┼───┤│1│台灣中小企業│湯戴桂月│AM0000000│83.9.25│83.9.26│223,800││││銀行仁德分行│││││││├──┼──────┼────┼─────┼────┼────┼────┼───┤│2│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9.30│83.9.30│228,000││││銀行仁德分行│││││││├──┼──────┼────┼─────┼────┼────┼────┼───┤│3│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9.30│83.9.30│198,000││││銀行仁德分行│││││││├──┼──────┼────┼─────┼────┼────┼────┼───┤│4│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0623│83.9.30│83.9.30│257,200││││農會信用部│││││││├──┼──────┼────┼─────┼────┼────┼────┼───┤│5│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10.10│83.10.11│216,000││││銀行仁德分行│││││││├──┼──────┼────┼─────┼────┼────┼────┼───┤│6│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10.10│83.10.11│246,000││││銀行仁德分行│││││││├──┼──────┼────┼─────┼────┼────┼────┼───┤│7│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10.10│83.10.11│224,000││││銀行仁德分行│││││││├──┼──────┼────┼─────┼────┼────┼────┼───┤│8│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0917│83.10.30│83.11.1│176,000││││農會信用部│││││││├──┼──────┼────┼─────┼────┼────┼────┼───┤│9│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11.5│83.11.5│237,000││││銀行仁德分行│││││││├──┼──────┼────┼─────┼────┼────┼────┼───┤│10│台南縣龍崎鄉│同上│030947│83.11.10│83.11.10│206,000││││農會信用部│││││││├──┼──────┼────┼─────┼────┼────┼────┼───┤│11│台灣中小企業│同上│AM0000000│83.11.15│83.11.15│186,000││││銀行仁德分行│││││││├──┴──────┴────┴─────┴────┼────┴────┴───┤││面額合計:2,398,000元│└─────────────────────────┴─────────────┘┌───────────────────────────────────────┐│附表三:不兌現之客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面額(元)│備註│├──┼──────┼────┼─────┼────┼────┼────┼───┤│1│台灣中小企業│邱淑玲│AH0000000│83.9.10│83.9.10│238,000││││銀行仁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