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 謝新富 被告國華防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清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開始,被告委託訴外人 侯進榮
代為僱請原告拆除被告廠內之 石綿瓦 工程,不料,於97年10月13日原告在施工時,因石綿瓦老舊無法承受原告之體重而破裂,導致原告從12米高處掉落下來(被告明知石綿瓦老舊,並無做安全網及吊鉤之安全設施),因此使得原告嚴重受傷。受傷部位有:左股骨折、兩橈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顱骨骨析、下額骨折、鼻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自從被告僱請原告為勞工時,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意外保險;又且從原告發生職災至今,被告並未有向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在前開期間,原告曾向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該勞資爭議
案調解(請求被告賠償),可是被告卻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被告堅稱「該工程是侯進榮先生所承攬的,所以原告之僱主應是侯進榮先生,而不是被告」。但依當初訴外人侯進榮告訴原告:「被告是僱主,他(侯進榮)只是受被告委託代為叫工而已,工資一天是新台幣(下同)2,500元」。當時,訴外人侯進榮又徵求原告之同意稱「被告發給一天工資是2,500元,但500元要購買便當、飲料、檳榔、香煙等物」。因此原告當時表示無意見,故原告1天實領為2,000元,以上係事實經過,然被告稱與原告無僱傭關係,根本是推卸責任。事實上,原告確定被告是僱主無誤,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慮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另參照最高法院87台上第1949號判決:職業災害發生時,不問勞資雙方有無過失,僱主應負補償之責。(勞基法強制規定)⒈按民法第483條之1明文規定,被告在工程施工前應做安全網
及吊鉤等安全設施。可是被告明知石綿瓦已老舊,施工前卻不做安全設施預防,因此原告之損害應是歸責於被告無誤。又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致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949號判決,故被告應負補償之責是有法源可稽。
⒉謂當事人對於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民法規定)。查被告與訴外人侯進榮間並無定文字之承攬契約;雖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惟觀訴外人侯進榮於97年12月15日在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時,已堅持表示僱主是被告,可見被告也無與訴外人侯進榮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存在。又觀被告並無法舉證該工程是由訴外人侯進榮所承攬,被告口口聲聲辯稱「侯進榮先生是原告之僱主」,實為推卸責任之詞,事實上應是被告委託訴外人侯進榮代為僱請原告進行工程施工無誤。故被告應是原告之僱主。
⒊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從96年9月間開始,被告對該工程都是以「工資幾人?幾天?」來核對支出,足證「原告是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報酬給原告,被告是原告之僱主無誤」。倘若該工程真是訴外人侯進榮向被告承攬的話,被告之支出傳票及收據就不可能以「工資幾人?幾天?」來核對支出。
⒋以上之理由足證被告是原告之僱主,又被告在施工前明知該
工程之施工,可能對施工之勞工有生命之危險性,卻不做預防職災之設施。參照最高法院87台上第1949號判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法定理由。
㈣請求賠償金額之理由: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949號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如下:
⑴原告受損害之身體部位:左股骨折、兩橈骨骨折、顏面撕
裂10公分、下額骨折、顱骨骨折、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被告應負責繳納醫療費用136,676元,以上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⑵原告復健期1年,原告之每日工資為2,5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復健期1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⑶原告目前已領有輕度肢障手冊為事實,因此,在精神慰問
金之一節,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為l,336,676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須給付原告1,336,67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件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佣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⑸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僱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
㈡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勞務給付方法,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反
係原告對於工作方法及細節皆有自行安排之自由權限,而原告若無法提供勞務,亦可由他人替代,並無一身專屬性可言,且原告及證人侯進榮對於工作時間都可以彈性支配,沒有限定原告要來被告公司簽到或打卡,即並無時間拘束性,每日何時上工,何時停工,都由原告自行決定,是本件要與具有從屬關係且勞務不可替代性之僱傭契約有別。
㈢易言之,按僱傭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裁判亦同此解。
㈣經查原告謝新富於97年12月4日之台南縣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書主張:平日曾任職於侯進榮老闆工作,工錢也是向侯進榮領取,本人謝新富在侯進榮先生職場工作時,每日薪資為2000元等語,復於97年12月15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主張其受僱第三人侯進榮,工資每月2000元係向侯進榮領取,自96年間起至97年受傷止,此期間均在侯進榮處工作等語,足證原告謝新富係受僱於第三人侯進榮,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所雇用,則與事實不符。
㈤次查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為
96年9月3日、9月6(半日)、9月7日(半日)、9月10日(半日)、9月11日(半日);96年12月22日;97年1月15日(半日);97年8月5日(半日);97年10月4日、10月5日(半日)、10月6日、10月13日,益見原告及證人侯進榮對於工作時間都可以彈性支配,每日何時上工,何時停工,都由原告及侯進榮自行決定,即並無時間拘束性。此外,證人 林冬盈 證稱「(問:當時你們公司和侯進榮有無約定工作安全由誰負責?)當時有跟侯進榮約定要舖設木板,做的時候我也有到現場去看有沒有舖設。」、「(問:當時有無指責沒有舖設木板?)當時有舖設,但是原告沒有踏在木板上。」等語,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勞務給付方法,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反係原告對於工作方法及細節皆有自行安排之自由權限,而原告若無法提供勞務,亦可由他人替代,並無一身專屬性可言,且原告及證人侯進榮對於工作時間都可以彈性支配,沒有限定原告要來被告公司簽到,即並無時間拘束性,每日何時上工,何時停工,都由原告自行決定,是本件要與具有從屬關係且勞務不可替代性之僱傭契約有別。
㈥雖證人侯進榮證稱:「是被告公司 曾總 經理委託 伊叫工 的,
伊也去被告公司做,我們只做2、3天,我們是跟被告公司的時間上下班,被告公司的廠長有在場指揮調度。」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中午上班時間採輪流用餐,中午並沒有休息,而證人侯進榮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均有午休;又被告公司之廠長林冬盈對於侯進榮及原告之工作事情並不懂,係由侯進榮指揮監督原告施作;再證人侯進榮倘係由被告公司所僱用(被告堅決否認之),其又何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先行支付6萬元之慰問金予原告,嗣再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4萬5千元,此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證人侯進榮亦證稱:「(問:本件工程當初是何人與被告公司談工作的細節?)我本人和曾總。」、「(問:原告有無跟被告公司談到報酬問題?)沒有,原告不認識曾總。」等語,再徵諸原告謝新富於97年12月4日之台南縣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主張:
平日曾任職於侯進榮老闆工作,工錢也是向侯進榮領取,本人謝新富在侯進榮先生職場工作時,每日薪資為2,000元等語,復於97年12月15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主張其受僱第三人侯進榮,工資每月2,000元係向侯進榮領取,自96年間起至97年受傷止,此期間均在侯進榮處工作等語,足證原告謝新富係受僱於第三人侯進榮,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所僱用,則與事實不符等語。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6年9月間開始,由訴外人侯進榮僱工原告拆除被告廠內之石綿瓦工程。
㈡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施工時,因石綿瓦老舊無法承受原告之
體重而破裂,導致原告從高處掉落而受傷。受傷部位包括左股骨折、兩橈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顱骨骨析、下額骨折、鼻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其僱主,惟按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
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經查:
⒈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侯進榮僱請原告拆除被告廠內之石綿瓦
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僱主,然據證人侯進榮到院證述:「(問:進興鐵工所是何人經營?)是我在經營的。」、「(問:是曾總經理委託你叫工,還是承包給你做?)是委託我叫工的,我也去被告公司做。」、「(問:工人委託何人領薪水?) 侯化榮 (侯進榮之兄長)去領,因為我們只做二、三天。」、「(問:當時曾總經理是說多少錢給你處理,還是請你叫工做好?)是叫我僱工做幾天算幾天。」、「(問:當時如何對原告說要僱工?我是向原告說,國華曾總說屋頂石棉瓦有破的部分要補,所以我們一起去做工,賺一些費用。」、「當時我是說:『國華石棉瓦壞掉,叫我僱工,看你有沒有要去做。』」、「(問:本件工程當初是何人與被告公司談工作的細節?)、我本人和曾總。」、「(問:條件為何?有無談到報酬問題?就是請我僱工來換,一天2仟5百元。」、「(問:原告有無跟被告公司談到報酬問題?)沒有,原告不認識曾總。」等語;另原告亦陳稱「因為我是打零工,只要有欠工人,證人都會找我去做。」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完全被納入被告公司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原告於經濟上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尚難憑採。何況,據證人侯進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有無跟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金額是新台幣4萬5仟元。」等情,若被告與證人侯進榮間不具僱用關係,其二人於事故發生後進行和解,實有悖於常情,因而,被告辯稱侯進榮方為原告之僱主,洵非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及證人侯進榮對於工作時間都可以彈性支配,
沒有限定原告要來被告公司簽到或打卡,即並無時間拘束性,每日何時上工,何時停工,都由原告自行決定等語;證人侯進榮雖證述:「我們是跟被告公司的時間上下班。」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為96年9月3日(3人3天)、9月6日(3人1.5天)、9月7日(3人1.5天)、9月10日(3人1.5天)、9月11日(3人1.5天);96年12月22日(2.5天);97年1月15日(1.5天);97年8月5日(1.5天);97年10月4日(3人全天)、10月5日(2人半天)、10月6日(3人全天)、10月13日(2人全天、1人半天)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及證人侯進榮對於工作時間都可以彈性支配等語,應可採信。
⒊證人林冬盈證稱:「(問:侯進榮跟他的那些師傅,有無約
束他們要幾點上工?)沒有,都是由他們自行支配。」,此外,證人林冬盈並證稱:「(問:被告公司如要維修建物如何處理?大多數是公司找廠商來,由我跟廠商說那裡壞掉就修理那裡。」、「(問:前年10月份有1間進興鐵工廠去被告公司工作,是否知情?)知道,因為是公司請廠商來交給我帶他們去維修。」、「(問:當時來是個人來報到還是團體?)是進興鐵工所的侯進榮來跟公司接洽,然後來跟我問要維修那裡地方。」、「(問:是否知道由他承包還是由他幫你們僱工來做?是由他承包,做完後來跟我們公司請款。」、「(問:侯進榮帶來的師傅等是由何人指揮工作?是由侯進榮指揮,因為他們工作的事情我不懂。」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原告於被告公司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況查;原告謝新富於97年12月15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主張其受僱第三人侯進榮,工資每月2,000元係向侯進榮領取,自96年間起至97年受傷止,此期間均在侯進榮處工作等語,足證原告謝新富係受僱於第三人侯進榮。
⒋綜上所述,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勞僱雙方間有無從屬性
之存在,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綜上所述,由決定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動)、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及員工福利方式等三者合併觀之,本件應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應非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雖稱被告發給工資,並提出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0日開立之支出傳票為證,惟此尚難證明兩造確實存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契約,而應以實質上之從屬性判定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應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施作被告廠內之石綿瓦工程,然施工時因石
綿瓦老舊無法承受原告之體重而破裂,導致原告從高處掉落,實肇因於被告明知石綿瓦老舊,卻無做安全網及吊鉤之安全設施,故使原告嚴重受傷云云。然證人林冬盈證稱:「(問:當時你們公司和侯進榮有無約定工作安全有誰負責?)當時有跟侯進榮約定要鋪設木板,做的時候我也有到現場去看有沒有鋪設。」、「(問:原告發生事故那天有無在場?)我有在場。」、「(問:當時有無指責沒有鋪設木板?)當時有鋪設,但是原告沒有踏在木板上。」等語,足證被告公司依約已完成相關安全措施,業已盡注意責任,然原告未踏在木板上致生事故,原告前述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6,67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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