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黃翊倞 被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4月到108年9月9日,明知自己無管道,仍以詐欺之故意與原告談妥:由被告進口玩偶,再利用原告網路拍賣帳號賣出,共同獲利。被告先以假名向原告訂購並有付款,製造成功交易假象,讓原告信以為真。被告再用假名,向原告訂貨並且支付訂金,取信原告,原告因而匯付買賣款至被告指示之實際使用帳戶,致原告遭騙共計3,210,800元。被告已退還部分詐騙款項,尚有3,001,800元未還。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3,210,800元,經減縮金額如上)。
二、本件被告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