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立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宗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表示親人罹病,需要幫忙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卷附111年5月13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酒測值、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車狀況(詳附表備註欄),暨其教育、工作、家庭狀況(詳原判決書及戶籍資料)等一切狀況,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1日110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0日備註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騎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騎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行車不穩自摔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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