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郭金枝
郭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對被告郭金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675,171元(本院補字卷第91頁),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郭金枝贈與被告郭承鑫購買房屋頭期款2,000,000元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承鑫應返還被告郭金枝購買房屋頭期款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㈡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毋須合併計價。又上開撤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2,000,000元,顯低於原告所保全之債權額9,675,1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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