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利息亦如附表所示,並同意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依其以上逾期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及免行意思表示逕行終止本約,追償本息暨違約金;詎料被告未按期繳款,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八十八萬零四百零八元,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三件、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八十八元(裁判費三千七百六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五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