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告葉鴻錫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錫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張家羊肉爐」店內,與 劉資凡 飲酒後,因不滿劉資凡言語揶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人置於店前攤位之菜刀1把,作勢欲砍殺劉資凡,致使劉資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劉資凡及在場之 廖本宏 阻止並將葉鴻錫所持之菜刀奪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資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鴻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資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廖本宏、張志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因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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