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霆於民國108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街方向直行,行經員山路、民安街街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林睿暘 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欲左轉而處於待轉狀態。被告因上開疏失,由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遠端薦椎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至被訴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睿暘告訴被告王佑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