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家斌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往景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為停等紅燈之際,逕行向左跨越雙黃線通行,適 張晉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張晉嘉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腕左大拇指扭傷等傷害(陳家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晉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家斌肇事後停車察看,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張晉嘉倒地受有傷害,竟未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 陳品文 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及由目擊者 周益安 記下車號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陳品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5張及記下車號之目擊者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害怕有刑事責任而逃逸,因而未立即照護告訴人或報警救援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其行為已值非議,惟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2年3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已見被告悔意,並審酌被告自承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及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