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於同年3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等由,具狀聲請應由本院負擔抗告費,惟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自不可採。茲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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