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王濬昶 即 王延昶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正債權額為新臺幣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末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4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公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有本院101年12月17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8頁)。今聲請人於102年2月26日始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萬2,577元,亦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補報債權。本院應依債權人清冊上所載3萬0,111元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列入債權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