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眾 葉重雄 (聲請書誤載為「蔡重雄」)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旁進行清除雜草工作時,發現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3349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改造手槍顯屬違禁物,而本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業已簽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334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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