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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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拉扯 徐敏哲 左手腕,當場對於執行職務之法警施以強暴,致徐敏哲仰倒至堆放有電腦設備等物之茶几,因而致......」之事實,並增列證人徐敏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杉(以下逕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法警之身分存疑,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原審未審酌是否適用緩刑,仍嫌過苛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拘提被告職務之法警徐敏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稱:其至被告家中,旋出示證件,並把外套拉開使被告得見其穿著之制服,而其執拘票要求被告配合到院接受本院(另案)審理時,被告曾緊握該拘票,嗣被告雖提供個人身分證,但因執行拘提勤務之警車遲遲未到,被告情緒略有浮動,旋拉扯其手錶,並致其仰倒於置有電腦設備等物之茶几,被告亦因遭其拖拉而倒臥於其右胸之上,致其受有右胸、左腕、左臀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審理時亦坦言確有上開拉扯過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法警徐敏哲施以強暴,首堪認定。
(二)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提示卷內由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之送達回證,被告起稱:沒有意見(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顯見被告已悉該法院傳喚一事,自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是被告辯以:伊僅知悉有一封法院之傳票被大樓管理委員會退回云云,顯屬其飾卸之詞。則其既經合法傳喚,自得預期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場,將遭法院派員拘提;況證人徐敏哲執行拘提時,已出示證件、拘票供被告辨認,被告曾緊握該拘票,嗣被告並交付個人身分證予證人徐敏哲等情,業經證人徐敏哲證述如前;而自被告緊握拘票及被告並交付個人身分證予證人徐敏哲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已確認該拘票之內容,且對於證人徐敏哲係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公務員,知之甚詳,否則即無交付身分證之理,則被告猶辯以:其見證人徐敏哲穿戴之昂貴手錶,而依法警之資力尚難以負擔如此高額之消費,據此,其判斷證人徐敏哲並非法警云云,顯屬無稽。從而,本件被告黃文杉於公務員執行拘提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被告仍執詞辯稱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換言之,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本屬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審酌被告嚴重藐視法警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深具法敵對意識,且侵害國家法益非輕,認不應遽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調查其於長庚、榮民醫院之病例資料,以資證明案發當時其確實係在家中休養,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並無何關連性,應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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