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下橋處,因另案通緝遭員警盤查緝獲,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個,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卷第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下稱新北偵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722號、103年度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多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與現由母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沾有無法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