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聲請人 劉惠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宗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宗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發現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復親屬會議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姑姑,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姑姪關係,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遺書可參,顯示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敘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陳報與被繼承人為姑姪關係,被繼承人表示有生前遺願等語,有家事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繼承人,也非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亦不具身分上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即非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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