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 律師
昱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詠君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聲請人之手機在偵查過程中遭扣押,然依本院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該手機,本件業經判決,該手機非本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除前述要件外,亦須確有扣押之事實,聲請時仍有扣押之狀態,該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始能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吳詠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未扣押被告之任何物品,此經遍查卷內未見扣押筆錄可憑。聲請人所謂被告手機經扣押等語,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方於113年6月20日借提被告出所詢問時,一併借出該手機,以追查相關犯罪事證,嗣經警獲得被告同意,而由警方保管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手機遭扣押之情事,本院更非現保管扣押物之機關,自無從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