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原告 姜淑萍 被告 宋潤康
邵于哲 (原名: 楊于哲
余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原名:楊于哲)、余建緯(已歿)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在案、被告余建緯則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在案,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7月5日確定,已送執行在案,有該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原告姜淑萍於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是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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