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人 鄭美利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係聲請人就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原裁定之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即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僅最後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係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07年8月6日始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卷第13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