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楷夫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洪浚格
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公審決字第01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務員經服務機關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者,既經最高行政
法院民國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許該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有論者表示商榷意見,但本院對於終審法院具有統一審判實務之法律見解權限及其已形成之通案法律見解,仍應予以尊重,俾訴訟當事人能有所遵循。又公務員對於年終考績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其服務機關為被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水利處技士,前應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水利工程職系及格,於106年5月21日經 銓敘 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因其106年考績年度內任職未滿1年,應另予考績,經原告單位主管完成初評後,由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後,評核結果原告該年度考績總分69,考列丙等,隨以107年3月6日府人考一字第1073101677號函報請 銓敘部 審定,並經銓敘部完成銓敘審定,以107年3月26日部銓五字第1074325487號函覆被告,被告乃作成107年3月27日府人考二字第0000000000B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復審決定書理由三敘述原告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防汛
開設時,備勤未在位,已申誡懲處」乙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防汛開設時,原告留守晚上20時至隔日早上8時,原告於此段時間皆待在被告機關,期間或去廁所或去水情中心或在被告機關內走動,只因一時半刻不在辦公室,就有同仁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問行蹤,因原告沒接到電話就認定原告防汛開設時備勤未在位,原告深感委屈與不滿,只因原告被記過申誡就處以考績丙等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合理性?㈡復審決定書理由三敘述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
記載「過於被動,任務不會主動盡(速)處理,需主管督促,與多數同仁不合。」等語,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至被告水利處水利工程科就職,因業務繁雜具有難度,剛到職時需要時間熟悉了解各項業務的流程、簽及函的寫法、各種陳判需要準備的文件、公文系統操作,這段時間原告很用心學習,向同事多番請教(可詢問本科同仁 許鎮遠 ),因對業務尚不是很熟悉,導致公文陳判會比其他有經驗的同仁慢,這段時間原告直屬主管丁○○科長常問原告為何業務推動慢?為何比同事慢?為何不去做?這些質疑都讓原告倍感委屈,原告是很認真去做,只是剛來不熟悉才會比同仁慢,且原告的工作很多需要等待其他單位或顧問公司完成,原告才能繼續,為何洪科長執意要認定原告被動不主動處理?原告至107年6月在水利工程科已經任職一年半,對業務已經熟悉,辦理的速度比以前快,洪科長也沒有再對原告質疑,以上可知洪科長是以有經驗的同仁處理業務的速度來要求原告這個新進同仁,對原告實為不公與曲解。另洪科長考評原告與多數同仁不合,因原告個性確實比較木訥寡言,跟同仁沒有私領域的對話,但跟部分同仁們討論公事,同仁們還是很熱心的幫助原告,並無與同仁不合這種情形,原告認為因為個性比較少話,內向不擅辯解,就成為洪科長攻擊及曲解的對象,絕無消極被動不負責等情事。
㈢復審決定書理由四敘述原告受考年度中工作表現,應由機關
認定,尚非僅憑其個人主張即可成立。在被告機關裡,與原告直接相處的就是直屬主管,考績委員會委員、機關首長並無與原告相處,彼此互相不認識,渠等對原告的考評完全是依據直屬主管洪科長對原告的綜合考評記錄或口述之評論,渠等做出的初核、覆核是無法反應事實,機關首長也從未就原告考評記錄給與原告解釋及傾聽想法的機會,考績委員會雖有召開會議給原告陳述意見,但會議中委員們只是支持洪科長的考評,對原告之陳述解釋表現出不想理睬的態度,這樣的會議只是形式毫無意義。
㈣原告直屬主管洪科長於106年10月給原告「陳技士楷夫輔導
紀錄」,並要求原告作出回覆,黑色字為洪科長對原告之質疑,紅色字為原告之回覆。輔導紀錄中,洪科長對原告的指控多屬洪科表自己憑空捏造,提不出證據,還有諸多生活小細節等等,很小的事情與原告計較。惟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至104年2月28日任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技士,時任直屬主管 蘇志民 科長對原告考績係考列乙等,說明原告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受新北市政府肯定。被告對原告的不實指控,做出不公正的行政處分,原告必定捍衛自身清白。
㈤被告提出之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
,是敘述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然原告無違法失職更無涉及弊案,被告也陳述原告 無銓敘部 來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條件,考列丙等完全是依據洪主管對原告主觀的感受,然此考評方式欠缺公正性,主管對原告之指控也與事實不符:
1.被告敘述106年6月4日24時至5日5時防災開設期間找不到原告乙事,此次防汛開設為原告第一次值勤,當時到半夜時見諸多留守同仁併椅躺睡,甚至用睡袋睡覺,或睡在水情中心的會議桌上,原告見當時情況不是呈現緊急戒備狀態,就到被告機關一樓找個長椅休息,因原告沒有攜帶手機習慣,因此期間無接到同仁電話,此次實為原告受同仁影響而造成的疏忽,然被告已給申誡2次的行政處分,不應再和考績考評有牽連。
2.關於提到原告經常趴睡於辦公桌,原告不明白洪科長為何屢次對原告職場霸凌,一次原告看電腦眼睛痛了,就端坐著閉上眼睛幾秒鐘,就幾秒,洪科長便訓斥原告不該睡覺,就只是閉眼休息被他講成睡覺,原告更意想不到此次事件居然被他渲染成經常趴睡,被告是想要法官相信一個公務人員會大膽狂妄到如此地步?如果水利工程科辦公室有監視器,可請法官調閱原告在職期間所有監視錄像晝面,或詢問本科同仁原告上班情形,或調查原告是否有被民眾投訴的紀錄,用證據說話。被告屢次針對原告做出種種不實指控,盼法院能明察真相。
3.關於被告陳述單位主管多次督詢工程案件進度,原告不予理會乙節,事實是原告很少主動向主管報告工程進度,然對主管的督詢原告,絕無不予理會。本科工程業務需經常出差前往工地或實驗室,不可能所有的出差都要向主管報備,況且洪主管也經常不在位子上,想找他也常找不到人,若出差沒向主管報備就被說成擅離職守,此有失公正與合理性。
4.原告個性內向木訥鮮少主動找洪主管說話,如報告工程進度以及工程所面臨的困難,以致於洪主管對原告印象不佳,但原告仍有找熟悉的同仁尋求協助,絕無被動等待他人協助。憑此洪長官因個人厭惡喜好評列考績,有失客觀、公平、公正、合理性。洪長官處處計較挑剔,羅織各種罪名於原告,盼法官公允裁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係被告水利處技士,其106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D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防汛開設時,備勤未在位,已申誡懲處。」;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過於被動,任務不會主動盡(速)處理,需主管督促,與多數同仁不合。」之評語;經原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自私自利,欠踏實」。上開欄位相關記載係由該單位各級主管與原告平常業務接觸觀察後所作為之詳實評核記載。又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1次、申誡2次、事假2日2小時、病假1日6小時、曠職1日6小時,無遲到、早退之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消極被動不負責。」另予考績之評定係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縣長覆核,均維持69分。
㈡有關原告106年5月至8月平時考核紀錄表紀錄D級乙節,轉據
原告單位主管表示,原告106年工作表現除防汛輪值期間不在位外,渠平時上班期間亦經常未向單位主管報備,擅離職守,且原告單位主管多次督詢原告工程案件進度,渠不予理會,復經常於辦公時間趴睡於辦公桌,嚴重影響被告形象。又關於申誡2次部分,原告係於105年12月23日考試錄取分發至被告水利處任職。依被告水利處106年度各級(一、二、三級)緊急應變小組成員及分配表規定,原告應於106年6月4日20時至同年月5日8時在位待命值勤,惟其他輪值同仁發現,原告於上開輪值時間之4日24時至5日5時未在位,經同仁於辦公室、水情中心、樓梯間及警衛室附近尋找,皆未見原告,且撥打原告手機亦無法聯繫;原告雖稱渠有刷卡紀錄,然其輪值期間未在位且無法聯繫等節,其情核已認定屬實。本案復經被告水利處提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經被告考績委員會以原告防汛期間未在位輪值,當時原告尚在實務訓練期間,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
㈢另原告於106年受考期間有曠職1日6小時之紀錄,依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考列甲等;其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所列考列丁等之條件;且其於受考期間,亦無同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爰評定原告106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9分,於程序及實體客觀評核上並無不法。
㈣依據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略以:
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霰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書略以: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受考人如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該一覽表所列舉之各款條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績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乃屬協助各機關(構)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非謂無該表所列情事,即不得考列丙等。原告雖無上開銓敘部來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條件,惟綜觀原告106年度之工作情形,渠於防汛期間輪值不在勤且工作態度消極,期間雖經單位主管2次(106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25日)面談輔導,原告工作態度依然消極被動;另差勤部分,原告106年度亦有事假2日2小時、病假1日6小時、曠職1日6小時等紀錄,爰核予原告106年考績等丙等69分。
㈤原告認其單位科長對其業務推展及日常相處上有所曲解一事
,係涉原告個人主觀情緒感受,被告尚難以置評。惟就原告所在單位業務權責提出說明,原告任職水利工程單位,防汛防洪應變為水利工程業務之一,依以往經驗,防汛期間,假日及深夜常有防災應變之需求,爰要求同仁電話保持暢通,乃是業務需求,倘若同仁刻意不接聽電話,恐造成應變漏洞,危害公共利益。另承辦公文除有時效規定外,亦須滿足限期完成(如汛期)之工作要求,且工程案件環環相扣,倘若上個程序未完成,將導致行政目標延宕之可能,業務主管為使業務正常推動,須準確掌握每一案件流程進度,以檢視案件是否異常或延宕,是以,業務主管適時詢問及督促同仁工程案件辦理情形,乃是正確之進度管控與業務管理,且透過電話聯繫詢問公務也是日常工作所需。又據原告於復審理由書所自承「……科長常在我不在座位上時電話找我,本人不在位子上時多是去其他單位辦事情修改文件,或是出差前往工地,或是接近下班時間在府內走走散心,絕對沒有擅離職守,而他因打我電話打不通而對我懷恨在心,……,接不接電話這是本人自由,科長如此是否為強制罪?……」不無個人主觀情緒宣洩,顯在公務服務價值觀上難謂不無偏差。
㈥原告認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非其單位主管,考績會僅採納單
位科長之考評紀錄,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僅徒具形式意義一節,原告考績之核定係單位科長、單位主管共同考核之初核,並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所作成,而非依單一科長之評斷為唯一考核之考量,且考績會於會議中也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補充書面資料,爰考績會於開會審議時,自當衡酌原告各級單位主管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之記載,並盱衡原告之陳述意見及書面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並經委員共同決議,會議記錄並簽奉機關首長批核,誠無原告所述考績會中所為陳述意見僅徒具形式之情事,實屬原告主觀誤認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6年度另予考績丙等,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應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水利工程職系及格,任職於被告水利處技士期間,經 銓敘部銓敘 審定自106年5月21日起合格實授生效(見復審卷第52至53頁),迄當年度結束任職已達6個月不滿1年,應為另予考績,經被告召開該年度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原告當年度考績總分69,等次為丙,被告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經復審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之公務員履歷資料表(見復審卷第46至51頁)、銓敘部106年11月21日部銓五字第1064283734號函(見復審卷第52至53頁)、被告107年1月26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復審卷第72頁)、被告107年3月6日府人考一字第1073101677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銓敘部107年3月26日部銓五字第1074325487號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如後附錄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見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受考人該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整體績效成果總評價,不但必須就近觀察受考人之全年各項具體表現,尚且應超然與機關內其他同事評比,方能形成明確之評價心證,故制度設計由與受考人具有職務上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與機關首長各為初評及終局考核,以滿足其最適功能性,可見年終考績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主觀評價至明。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之區別,僅在於受考績公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達6個月後,滿1年與否,而應以該公務人員在該年度內任職期間之各項表現為總體評價,則屬一致。又因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得就其判斷決定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判斷餘地事項之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即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等解釋理由意旨)。
2.觀諸考績法第4條第3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及第6條之規定,可知受考人若不具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特殊要件者,自得於乙或丙考績等次間為適當評定。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行為受懲處者,服務機關本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經服務機關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且考績核定本非處罰,故其違規或違法情事雖已受懲戒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罪刑,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查本件原告自106年5月21日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生效,迄當年12月,在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從106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之各考核項目等級均為D級;曠職1日6小時,並在106年6月4日24時至6月5日5時豪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一二級開設期間(防汛期間)未在位值勤,有懈怠職務情事,受申誡2次處分。且經科長於該年度內聯繫工作及查勤結果,其於106年11月2日、10月27日、10月19日均擅離職守,未在辦公室且無從聯繫,在同年9月6日及7日經多次追蹤及查詢工作情況及進度,均未回報,在6月20日上午9時20分、6月23日下午4時48分、6月27日上午9時15分於上班時間趴睡辦公室之情形等事實,有卷附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告106年考績表(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職員獎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06年9月12日府人考一字第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106年6月2日頒訂之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三級開設人員任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水利處水利工程科群組電話聯繫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是以,原告之直屬水利工程科長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過於被動,任務不會主動盡(速)處理,需主管督促,與多數同仁不合。」之評語;而其單位水利處處長在「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自私自利,欠踏實」等語,皆屬就近觀察原告平常工作具體表現之評核,無違背具體事證情況,堪認信實可採。又衡諸原告上開擅離職守與多起工作懈怠等違失情事,已嚴重悖離工作紀律及職業倫理,本應評價為劣等表現,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6年度另予考績考列丙等,核已踐行法定程序,復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法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適法有據。本件原告因漠視工作紀律及職業倫理,過於輕忽自身違失行為之嚴重性,而指稱其受另予考績丙等之處分係出於直屬主管以個人厭惡喜好評列考績,有失客觀、公平、公正、合理性,處處計較挑剔,羅織各種罪名所致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採取。
4.至於原告復謂:其行為並不符銓敘部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乙節,經核上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乃銓敘部就常見之公務員重大違失行為予以條分臚列,提供各機關辦理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之參考,但因公務人員之敗行劣蹟不勝枚舉,無從網羅無遺,因此有該「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者宜考列丙等,不得解釋為宜考列考績丙等者應以該表列之違失行為為限。因此縱令原告之違失行為不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之類型,亦不得執為不得考績考列丙等之論據。況且,核諸原告於防汛期間未遵依排定輪值時間到位值勤之違失行為性質,亦難謂與該「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5項所定之「違反公務人員義務及服勤法令,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之具體條件不相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欠允洽,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因審認原告106年度在職期間之整體績效表現,不符合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要件,綜合評分69分,作成原處分考列丙等,核未逾越判斷餘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條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2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第2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第5條第1項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項)。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2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3項)。第8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第14條第1項前段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3項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第6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項)。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2項)。
第7條第1項
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第7條第2項前段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五、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1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1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