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6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登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鈞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一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龍路一段30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福龍路一段302巷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行開始左轉,適 蕭慶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一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蕭慶松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8年2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起訴書誤載為「傷性休克」,應予更正)而死亡。嗣陳登鈞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登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蕭國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含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年度相字第339號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蕭國良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18962號卷,第5至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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