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蔡淑慧 為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3日起至117年1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分為3階段計息,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利率2.52%計算,自97年7月23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0.26%計算,自99年1月2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0.71%計算,均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8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清償積欠本息,均未獲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上開證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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