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欠款,經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上開借款債權,土地銀行已於96年6月12日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公告、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3年度拍字第492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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