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鄭國順
蔡淑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彥博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惟抗告人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鄭國順4,950,94
6元、蔡淑萍5,636,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訴請相對人賠償金額為10,586,991元。而本件假扣押所查封之相對人不動產、銀行帳戶存款、股票等,合計金額為2,056,345元,另請求按月扣押相對人在承泰商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惟迄至本抗告狀寄出為止,原審民事執行處或所囑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均尚未按月實際扣得相對人薪資,縱加計自103年3月起按原裁定所稱相對人每月薪資數額36,300元之1/3,則所扣押金額亦與抗告人之債權10,586,991元相差逾5倍,已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在承泰商業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收入為203,736元,與原裁定所稱相對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金額36,300元,一年合計為435,600元相比,相對人就綜合所得稅短報231,864元,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8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抗告人之女 鄭雅珊 發生交通事故,致鄭雅珊死亡,抗告人因而受有醫療費、喪葬費、撫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共計10,586,991元。而本件假扣押所查封之相對人不動產、銀行帳戶存款、股票等,合計金額為2,056,345元,連同查扣薪資部分,所扣押金額亦與抗告人之債權10,586,991元相差逾5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起訴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喪葬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證人 邱和楷 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卷節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等為證,足認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增加,其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且相差懸殊,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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