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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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伊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鄭伊妏(下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玻璃球吸食器4個扣案,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5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而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2之1室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陸續於98年至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569號、100年度審簡字20號、102年度簡字第80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於103年3月7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3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搜索票所載之搜索處所○○○路000號2樓之1室,該棟住戶房東與警方認定的2樓之1室是不同間,請法院查明,還其公道,而主張所謂「2樓之1室」,係上開房屋2樓靠走廊樓梯之房間,並非警察執行搜索之靠馬路伊租住房間,警方所搜索扣押不合法云云;復又於103年4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略稱:
㈠被告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3日釋放不起訴處分後,先後於94年及97年遭驗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分別判刑3月、
4月,因2罪時間接近,能否合併?(經查前科表已執行完畢)㈡99年犯毒品2罪,分別遭判刑5月、6月,另犯偽造文書判刑3月,上開三罪定刑1年1月(經查前科表已執行完畢);㈢101年8月23日接到管區警員電話通知應於同月27日前到警局驗尿,否則會遭通緝,故於101年8月27日晚上由朋友陪同到警局驗尿,警方還要求做筆錄才能離開,警方採尿過程是否已違法?請鈞院查明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書狀所質疑部分,已於判決書程序欄中說明:「依執行搜索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鄭朝明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聲請搜索票,所依據之證據之一,即檢舉人之檢舉,依檢舉人所言,我們認知的2之1室係靠近○○路的那一間,檢舉人說該房間有抽煙機,即是要將施用毒品的煙抽出去,因此我們搜索的目的很明確,即是走廊最盡頭靠近○○路的那間房間。一開始因為房間上沒有門牌,房東即受搜索人 盧紀庭 又表現出很配合的樣子,帶領我們先進入靠近樓梯的房間,但我們發現不對,向她表示搜索的範圍是靠○○路之房間,本案扣押物亦均是在該房間內搜索出來等語(參偵一卷第9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4至75頁),而參諸本案聲請搜索時所附之檢舉人警詢筆錄,檢舉人確實表示2樓靠近○○○路之房間為編號2之1室之房間(參聲搜卷所附偵查報告),被告亦自承上開處所2樓房間均無貼示門牌號碼(參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可知各房房號應係房東、房客默認所定,並非戶政機關所編定之門牌,從外觀亦無可辨識,是依聲搜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本案承辦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及原審核可搜索票時,其聲請及核可搜索範圍所列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2之1室』,確係上開處所2樓靠近○○○路之房間,亦即本案員警所執行搜索、並搜得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處所,是被告主張本案搜索之範圍逾越搜索票所示範圍,其搜索、扣押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意旨,均係另案之事,核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
2樓2之1室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無關聯,亦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件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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