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張應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峰字第2419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刑,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先予敘明。㈡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執行」。㈢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台抗字第
303號判決,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而不及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
1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聲明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份,即應先行執畢之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而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人較有利之裁定,卻反其道執行,顯有不當。㈣另請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
2,98執嶺5152號之2及95執崗15004號之2指揮書(甲),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已1951號指揮書(甲),其等執行方法係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聲明人認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㈤故聲明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羈押日數60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張應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其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部分,而就該部分仍改判而諭知受刑人張應賜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確定;受刑人張應賜復因本罪與其另犯贓物等陸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峰字第2419號執行卷核閱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院自係就受刑人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際上既已於主文就其主刑予以宣示,即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罰金刑本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且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之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5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5號、100年度抗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應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確定;受刑人張應賜復因本罪與其另犯贓物等陸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執更峰字第2419號執行指揮書,先就受刑人自94年3月1日至94年4月29日曾遭本案羈押之60日,全數先予執行而折抵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直至103年2月26日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再於翌日即103年2月27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峰字第2419號執行卷,核閱97年度執更峰字第2419號、第2419號之
2二份執行指揮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此先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既已斟酌受刑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乙節,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行,即無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人另舉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98執嶺5152號之2及95執崗15004號之2指揮書(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已1951號指揮書(甲),其等執行方法係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云云,惟他案審定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足以拘束本院,聲明異議人援引與本件不相關聯,且無拘束力之其他裁定及指揮書,即非可採。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立法意旨之不當且不利受刑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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