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洪韻真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並約定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行計算,如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並立具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除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一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三萬二千三百十六元為執行費,其餘抵充借款計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利息四十三萬八千零十四元、本金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迄今尚欠本金八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帳卡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帳卡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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