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移送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己有之機車業經註銷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某地下停車場內,持其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卸甲○○所有,懸掛於重型機車上之ONJ—二六六號車牌0面而竊取之(該機車係甲○○於八十五年間失竊,經不詳人士停放該停車場,為該不詳人士持有中),得手後旋將之安裝於己有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乙○○騎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北寧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自備之扳手,拆卸ONJ—二六六號重型機車車牌等情,且該車牌確為被害人甲○○所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即甲○○之阿姨 林玉珊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經林玉珊具領該車牌無訛,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竊取車牌時,該機車既係停放於停車場內而非棄置路旁,足見該機車雖早在八十五年間即失竊,但現仍為不詳人士持有中,客觀上為他人持有中之動產,被告在停車場內竊取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被告乙○○持扳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經審慎考慮,僅因一時圖便而行竊車牌之犯罪動機,及其前有少年竊盜之非行紀錄,此次復行犯案,並一度虛以其姊 謝如清 之名應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惟嗣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供,該扳手一支業已遺失,爰不另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