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因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93號執行程序;茲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聲情人即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5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37924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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