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邱莉雯 相對人 邱謝碧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邱謝碧枝(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莉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4年8月27日起,因罹患認知缺損疾患,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5年
2月1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家中地址、電話、兒子姓名及就醫歷程,惟其不記得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女兒手機號碼,誤認自己在大千醫院,且自述常忘東忘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之心理測驗結果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為55,屬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之間,簡單智能狀態評估為10分(總分為30分),呈現中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經診斷為認知缺損疾患,其呈現中重度認知能力缺損,致使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其認知缺損疾患之心智缺損,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記錄單、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尚有配偶 邱仲居 、子女即聲請人、 邱富雄 、 邱富強 、兄弟姊妹 謝文海 、 謝文煜 、 謝碧玉 、 謝碧蘭 及 謝碧珠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疑患失智症,健忘狀況無法良善管理生活事務,聲請人擔憂有心人士利用相對人孱弱的心智狀況謀取不當利益,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58歲,育2子1女。相對人住家位於銅鑼鄉市區週邊與鄰家緊鄰,相對人睡於
1樓,客廳、廚房堆放許多雜物使住家空間狹窄。相對人行動能力正常,惟服用藥物需他人提醒,對生活事務常忘東忘西。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居住於銅鑼鄉,三餐由相對人之姐提供用餐,聲請人每天返家關懷,相對人亦會天天電聯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理,聲請人關心相對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41歲,已婚,家管,於苗栗市居住,身心健康,除照顧其子女生活外,生活重心放置相對人照顧工作。聲請人相當關懷相對人,會請相對人鄰居觀察相對人生活狀態,時常帶相對人就醫及送餐,故願擔任監護人並善盡相對人照顧工作。關係人邱仲居,62歲,為相對人之配偶,持有本縣重器障極重度,因病需每週洗腎3次;關係人邱富雄,40歲,已婚,為相對人之長子,臨時工,定居頭份市,不定期會返家探視關懷相對人,均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乙事無異議。相對人之次子邱富強,38歲,離婚,任職公司,每月會提供1,000~5,000元不等生活零用金供相對人使用,對相對人亦相當關心,同意由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且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定期返家探望、照顧相對人,協助相對人就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夫、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同意,亦有同意書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邱莉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