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呂美月 法定代理人 龔名桂 相對人 仲桂枝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4,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後執行全額受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執行終結函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