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治銘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具狀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3日│105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偵緝字第││││3420號│97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935│││││2672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15日│107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同上│││││2057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1月3日│107年7月1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