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8號被告 鄭文諒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非必可證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則被告如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查無前揭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鄭文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5月27日予以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仍屬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