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郭中明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車禍致四肢癱瘓,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暫行簽結在案,惟被告業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全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32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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