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夏志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揭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等案件,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夏志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2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所搜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另經將被告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2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經核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96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8年12月3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自害其身,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尚具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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