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霖選任辯護人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廖偉成 律師被告 謝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56號、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長霖、謝季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日用品除外)。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均重大,且其2人所供均與同案被告存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考量被告葉長霖前有通緝紀錄、被告謝季宏前則係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2人所涉本案之罪倘經數罪併罰,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衡情有事實足認有畏刑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所涉本案為詐欺機房案件,行為次數並非單一,被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既分別有前述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嫌疑重大,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0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日用品除外)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
7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2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葉長霖雖以「我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肝癌末期,目前家中有兩派意見,希望可以交保回家與家人討論」;被告謝季宏則以「我會配合開庭時間,我也願意去我們住家派出所按時報到,且可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且其2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無涉,故認羈押對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合於比例原則,且目前對被告2人均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日用品除外)。
四、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中復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