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長霖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長霖(下稱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訊問後,因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均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1年7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0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審酌全案卷證後,因認: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本案羈押期間,因父親死亡而獲准探病、奔喪,均無藉機脫逃之現象,足證抗告人縱經判處重刑,亦不致逃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及規避將來之刑罰執行。原裁定泛指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重刑,而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虞,惟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抗告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因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各罪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相關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非低,且其各罪經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非輕,原審審酌後因認抗告人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其前獲准探病奔喪期間並未逃亡,主張其縱受判處重刑,亦不致逃亡,並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如何認定其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新毅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