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告 白宜仙 被告 鄧凱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冬仔」、「駕駛白色ALTIS車輛之人」、「將被告置放於萬丹路邊款項取走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冬仔」、「駕駛白色ALTIS車輛之人」、「將被告置放於萬丹路邊款項取走之人」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屏東萬丹郵局,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全額,再將款項放置在屏東縣○○鄉○○路旁,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我對於原告有匯295,000元到本案帳戶沒有意見,但我沒辦法一次賠償原告全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自109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冬仔」、「駕駛白色ALTIS車輛之人」、「將被告置放於萬丹路邊款項取走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冬仔」、「駕駛白色ALTIS車輛之人」、「將被告置放於萬丹路邊款項取走之人」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29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屏東萬丹郵局,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全額,再將款項放置在屏東縣○○鄉○○路旁,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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