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名稱數量」欄所示更正為「麻將1副(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世偉行為後,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共犯 陳瓊如 、綽號「米糕」間就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8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間,出資經
營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以一行為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以本件手法經營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在賭檯之財物,然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108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供賭客賭博、記帳所用之物,惟被告偵訊時稱僅於108年6月間出資讓綽號「米糕」之人繼續經營賭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確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85號被告張世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如(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判決處有刑期徒3月確定)自民國107年11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米糕」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米糕」),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3樓之3賭場之員工,張世偉則自108年6月加入出資經營而與綽號「米糕」共同雇用陳瓊如擔任上址賭場之員工,由陳瓊如負責於上址賭場提供食物與賭客、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接聽賭客電話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訊息後、或賭客按門鈴後開門帶領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場、收取抽頭金後交與綽號「米糕」、張世偉之工作,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陳瓊如、綽號「米糕」、張世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張世偉自108年6月起),在上址賭場備妥附表編號1、2所示麻將,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200元、每台50元,賭客每自摸一次,獲得抽頭金100元,及每底500元,每台100元,賭客每自摸一次,獲得200元抽頭金2種,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場賭博財物而營利。嗣108年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陳瓊如及在場賭客 許宇承 、 羅金源 、 洪進富 、 劉一娟 、 焦佳慧 、 徐雅鈺 、 王清和 及 張詠翔 等人在場賭博(賭客及其等賭資部分,均由警方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瓊如於偵訊、審訊中之陳述;證人許宇承、羅金源、洪進富、劉一娟、焦佳慧、徐雅鈺、王清和、張詠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另案查扣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賭場現場圖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賭檯、賭資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共犯陳瓊如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持續提供上址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米糕」、證人陳瓊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名稱及數量│├──┼───────────────────────┤│1│麻將1副(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2│(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3│帳冊1本│├──┼───────────────────────┤│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抽頭金新臺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