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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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2號原告 趙福增 被告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全國教師會推派為代表,參與民國99學年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為第三次遴選委員會委員。99年7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原告以校長候選人身分至國立編譯館6樓會議室參與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場次之口試,被告為該場次口試委員,應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提問,非可預設立場,甚至意圖影響其他委員之判斷,而刻意提出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問題詢問候選人;詎料,輪至原告備詢時,被告不遵守委員提問順序,搶先以不實之事項詢問原告「你的薪水被法院查扣,每月扣4分之1,為什麼?請說明」;雖為提問,但前提事實已設定為「你的薪水已被法院查扣每月4分之1」,足以影響原告個人人格及財產聲譽,原告當場即嚴正聲明絕無此事,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回答此問題,明顯係為圖破壞原告聲譽而故為不實之提問,致其他遴選口試委員對原告之信用產生疑問,會議結果為原告落選。原告不甘人格受辱,遂於100年1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95號對被告以「被告言論之語意僅係提問而非傳述散布上開肯定事實,難認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涉有過失,況該提問內容已先為肯定原告薪水遭法院查扣之陳述,已使原告信譽受損,被告雖無刑責,仍不免民事賠償之責,故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字體為1公分乘以1公分、內容為「本人擔任99學年度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第三次遴選委員會委員於民國99年7月15日參與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場次之口試委員,未加查證誤指國立豐原高商趙福增主任薪水遭法院查扣乙事,造成趙福增主任信用受損,深感抱歉,特此致意。敬啟者黃耀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聘為教育部99學年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委員,與其他14位遴選委員負責遴選當年度任期屆滿或符合資格需辦理校長遴選之學校校長,共參與
99年5月25日至27日、6月10日至11日、7月14日至16日等三次遴委會。又依遴委會遴選面試程序及方式:⒈校長候選人面談每人各15分鐘(候選人報告3至5分鐘,詢答7至10分鐘);⒉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報告對談會結果共計10分鐘(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報告各3至5分鐘);⒊投票約2至5分鐘。
而原告所指國立桃園高中校長候選人面談係於99年7月15日辦理,即原告經筆試錄取為國立桃園高中校長候選人,參加該校同年月6日辦理之校長候選人座談會,再於同年月15日參加國立編譯館辦理之校長候選人面談會,依遴委會面談程序,詢答時由委員自由提問,並未有先後之分,且因被告任職國立海山高工,對於高中職相關業務極為嫻熟,故有關學校校務運作部分,多數皆由被告提問。當日被告詢問原告之問題為「趙主任您好,請問您是否曾被法院查扣每月4分之1薪水一事,可否請您說明一下」,其後即未再提問,被告所為是本乎遴選委員為校舉才,校長之言行應合乎一定之品德操守,且上開問題係由原告學校即國立豐原高商教師告知原告確實曾有被法院查扣薪水一事,故於遴委會中提出請原告說明,並未有任何惡意毀謗之意。另依國立桃園高中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遴委會之陳述,屬意之校長候選人非原告,故被告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9年7月15日參加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口試,被告為口試委員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口試時,誣指原告每月薪水被法院查扣4分之1,意圖使原告落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擔任國立豐原高中商業職業學校教師期間,曾有遭法院扣薪之情事,有國立豐原高中商業職業學校101年3月9日豐商人字第1010010814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6頁)。
是不論被告係以原告主張之問題「你的薪水被法院查扣,每月扣4分之1,為什麼?請說明」提問,或以被告答辯之問題「趙主任您好,請問您是否曾被法院查扣每月4分之1薪水一事,可否請您說明一下」提問,被告均無杜撰事實加以提問之情形。又現職校長申請連任、延任及轉任之考評項目包括「校長與教師-教學領導」、「校長與學生-學生之學習與成長」、「校長與家長-家長互動」、「校長與學校-行政經營」及「校長自身-個人特質與能力」;參加校長遴選之人員除應依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與遴選學校之經營理念提出校務發展計劃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補充規定第6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校長一職,確實攸關各級學校校風、教學領導、行政經營甚鉅,校長之言行當合乎一定之品德操守,被告身為遴選委員,就原告是否被法院扣薪一事,要求原告說明,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謂扣薪事件過往甚久,並無任何意義,被告於口試中藉故發難,顯有毀損其名譽之惡意云云,並無足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擔任遴選委員口試時,均就此一問題一再提問,顯係故意抹黑原告云云,然亦自承被告於
96年及97年並未對其口試,96年及97年係由其他教師會代表提問等語在卷(見卷第68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於3年間不斷提問其遭法院扣薪之事,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未杜撰事實,又無誹謗之惡意,原告主張被告藉此事端抹黑原告,使評審委員對其印象不佳,貶損其名譽、信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因被告並無杜撰事實提問,且無誹謗之意,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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