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楊惠菱 相對人 譚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改分後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8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OOO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之薪資債權;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係聲請人受脅迫而簽發,有民法第74條所定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原因,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含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得撤銷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橋頭地院111年9月13日執行命令在卷可參(院卷頁11-21),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並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得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即系爭本票
裁所載本票之票載金額),聲請人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該本案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應可推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因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此部分擔保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又聲請人於提出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